全國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條文

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條文

第一章  總則 第一條   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 第二條    本辦法所定之技能競賽分類如下:一、分區技能競賽。

二、全國技能競賽。

三、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。

四、國際技能競賽之國手選拔賽(以下簡稱國際賽國手選拔賽)。

五、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之國手選拔賽(以下簡稱展能節國手選拔賽)。

六、國際技能競賽。

七、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。

八、其他為特定目的所舉辦或參加之技能競賽。

前項第六款所稱國際技能競賽,指由國際技能競賽組織所主辦者;第七款所稱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,指由國際奧林匹克殘障聯合會所主辦者。 第二章  技能競賽實施與委任及委託 第三條    技能競賽職類之選定如下:一、國際技能競賽及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辦理者。

二、國家經濟建設發展所需。

三、提昇人民生活水準。

四、具有傳統文化價值。

五、已公告辦理技能檢定者。 第四條    技能競賽職類之技能規範,包含競賽試題之命題內容、使用材料、工具設備及競賽程序等相關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。 第五條    技能競賽之辦理期程如下:一、全國技能競賽(含分區技能競賽),每年舉辦一次。

二、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,每二年舉辦一次。

三、國際賽國手選拔賽,每二年舉辦一次。

四、展能節國手選拔賽,每四年舉辦一次。

五、其他為特定目的舉辦之技能競賽,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辦理。

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因故停辦者,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公告之。

技能競賽辦理期間,設競賽大會(以下簡稱大會)處理各項競賽事務及執行競賽規則。 第六條    報名分區技能競賽、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之各職類人數未達六人(組)時,該職類暫停辦理。全國技能競賽之各職類參賽人數為三人(組)時,該職類改為表演賽;人數二人(組)以下時,該職類暫停辦理。

前二項各職類暫停辦理競賽之規定人(組)數,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調整之。 第七條    技能競賽應採用試題規定之材料、機具、量具及相關設施。競賽方式以實地技能操作進行。但各職類報名人數超過競賽場地設備負荷容量時,得先行辦理筆試或技能測驗,擇優參加競賽。 第八條    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(構)、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競賽。 第九條    受委託辦理技能競賽者,有下列情形之一,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之:一、對參加技能競賽人員之資格,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審查不實者。

二、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各項事務工作,經通知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。

三、辦理技能競賽收取規費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者。

四、未經許可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單位者。

五、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,情節重大者。 第三章  裁判及工作人員遴聘 第十條    分區技能競賽、全國身心障礙者技能競賽或國手選拔賽各職類應遴聘裁判長一人、裁判二人;全國技能競賽各職類應遴聘裁判長一人、裁判三人。全國技能競賽裁判長得依其職類需要,推薦裁判助理或技術顧問各一人至三人,協助競賽事務或機具設備維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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